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非法集资类刑事犯罪的区别
1、人数限定。
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公司的投资人数有着严格的限制:以股份公司设立的,投资者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过200人;以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投资者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过50人;以合伙制形式设立的,合伙人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过50人。超过人数限制的,都很可能构成非法集资类犯罪。
2、不得定期返息。
投资人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获得收益的性质为:投资收益,故不应是保本返息的模式。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这种行为性质既然为“投资”,则必然具有风险性。投资到期或者满足一定条件后通过上市、出让、股票回购、卖出期权等方式实现资金的回转,可能盈利,也可能亏损。而不是简简单单的“投资→定期→收益”模式,在签订私募股权投资合同过程中也不应有明确的还本付息或者给付确定回报的约定。
3、不得公开募集。
公司制、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在章程或合伙协议中应明确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募集和发行基金。
这条规定是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非法集资类犯罪最根本的区别。公开募集股权投资需要的条件更苛刻,审批手续更严格,仅仅具备私募资格的公司(企业)进行公开募集的话,很容易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并给投资市场的正常运作产生消极影响,同时还会埋下巨大的社会隐患。另外,仅具有私募资格的公司(企业)如果采取了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行为方式,那么这种行为性质就符合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客观方面。如果再结合其他行为,则很可能导致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发生。